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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添加时间:2018年10月31日 来源: 广州土地纠纷律师   http://www.szrsshls.com/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这就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原本称作“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责任”,也有的按照日本法的习惯称作“公共营造物责任”。在很多国家,把这种侵权案件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并列为国家赔偿的三种基本责任类型。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其适用的法律,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对这种侵权行为不按照国家赔偿的规则进行,而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规则进行。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这种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这种争论作出了结论。按照这种归责原则的要求,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要件,应当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2.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构成的关键,是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行为违法性的要件。这种违法性直接表现为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侵权责任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是维护或者管理缺陷,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人工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设计者或者施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理上,前者称之为管理缺陷,后者称之为设置缺陷。例如本案,造成公路塌方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基软、地质差,淤泥又深又厚,雨季来临使地下淤泥产生流动,这实际就是设置缺陷,而不是管理缺陷。
  3.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也包括财产损害的事实,如果人身损害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确定侵权责任,这种损害事实应当与人工构筑物的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才能够成立侵权责任。据报道说,本案没有造成人、车的损害,但是对受害人来说,其精神上受到的惊吓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应当认定为损害事实。

  4.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因而在过错的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由于这种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须证明行为违法性即存在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为足,法官直接推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如果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的,免除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如果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是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则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设计人或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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